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《山东省行政执法问题线索收集和处理办法(试行)》的通知
省有关部门、单位,各市司法局:
现将《山东省行政执法问题线索收集和处理办法(试行)》印发给你们,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。
山东省司法厅
2025年7月24日
(此件公开发布)
山东省行政执法问题线索收集和处理办法(试行)
第一条 为做好行政执法问题线索收集和处理工作,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,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,依法保障企业群众合法权益,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职能,立足政府内部层级监督定位,坚持依职权监督、主动监督,遵循依法依规、分级处理原则,做好行政执法问题线索收集和处理工作。
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收集问题线索的范围,主要包括以下方面:
(一)乱收费、乱罚款、乱检查、乱查封;
(二)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;
(三)执法标准不一致、要求不统一,加重企业群众负担的行为;
(四)违反执法规范要求甚至违纪违规违法行为;
(五)侵害企业、群众合法权益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。
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广泛收集行政执法问题线索:
(一)涉企行政执法问题线索收集专用电话、电子邮箱、“鲁执法”平台企业反馈评价渠道;
(二)行政执法监督企业联系点和监督员;
(三)行政复议被纠错案件、行政诉讼败诉案件统计分析;
(四)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、企业接诉即办平台、96178省长热线等;
(五)发展改革、财政、工商业联合会等单位提供;
(六)上级行政机关交办、转办,纪检监察机关、其他行政机关移送;
(七)媒体曝光、网络舆情监测;
(八)第三方评估、营商环境评价;
(九)其他可以收集问题线索的渠道。
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安排专人负责登记收集到的行政执法问题线索,记录问题线索信息、反映人基本信息、收集渠道等内容。存在下列情形的,不予登记:
(一)反映的问题不涉及行政执法工作的;
(二)反映的问题不具有实质内容或者信息不完整,无法进一步调查核实的;
(三)已经进入行政复议、行政诉讼、信访等其他法定程序或者按照法定程序已办结的;
(四)按照本办法规定已经登记过的;
(五)依法依规不属于行政执法监督范围的其他情形。
第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对收集到的行政执法问题线索进行登记后,应当综合分析研判涉及的行政执法主体层级、行政执法行为性质、问题严重程度、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等,根据不同情形作出转办、督办等相应处理。
第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的问题线索涉及的行政执法工作,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监督范围的,转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或者督促其改正相关问题;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监督范围的,转下级司法行政部门处理。
负责办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转办件之日起30日内办结,并书面反馈转办机关。情况复杂并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的,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,但最多不超过30日,并将延长理由报转办机关。办理过程中需要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,应当在相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结。
第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,直接关系当事人、第三人重大权益,案件情况疑难复杂,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,可以启动督办程序,要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限期办理。办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报督办机关。
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拒不办理、逾期未办结转办、督办的行政执法案件或者拒不改正相关问题的,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照《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》及有关规定,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,并根据不同情形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、决定书,作出相应处理。必要时可以通报有关情况,按程序约谈其负责人。
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纪检监察机关建立行政执法问题线索移送机制,在处理行政执法问题线索过程中,对于问题线索是否需要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、如何移送等情况把握不准的,可以向派驻监督该机关的纪检监察机构先行咨询后决定,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规违纪违法的,应当按程序移交有权机关处理。
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转办、督办的行政执法案件进行抽查,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拖延办理、敷衍塞责、处理不公、相关问题应当依法解决但未得到解决等问题,并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采取责令限期整改、通报批评、约谈单位负责人等措施;涉嫌违规违纪违法的,按程序移交有权机关处理。
第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在登记、处理行政执法问题线索过程中,应当依法保护问题反映人及相关企业的合法权益。非法泄露个人隐私、商业秘密等相关信息的,依法依规追究法律责任。
第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问题线索登记记录、办理材料、处理结果等立卷归档,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。
第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问题线索类型、高发领域、处理结果等进行统计分析,为强化对共性、普遍性问题的执法监督,提高行政执法规范化水平提供参考。
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参照本办法规定,做好本系统、本领域行政执法问题线索的收集和处理工作。
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。
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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